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业局制定的组织工作政策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组织工作政策文件的正确实施,维护政令的统一,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林业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组织工作政策文件主要包括各部门在中央、省、市委规定和现行政策法规之外,制定出台特殊政策规定的组织工作政策文件等。
第三条 制定或转发(有补充规定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均应由舒兰市林业局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核,签署同意的意见后,方可发出。
第四条 舒兰市林业局机关所属各职能科室在制定或转发(有补充规定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时,应由拟稿部门将文件发送至舒兰市林业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法制工作机构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要求进行初审(特殊情况除外),有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修改后,将修改后的文件反馈给拟稿部门征求意见,不论有无意见,拟稿部门都应在3日内将所拟文件重新传递给法制工作机构复审,法制工作机构复审后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发送林业基层各单位办公室处理。
第五条 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半年对各林业基层单位制定或转发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和原文转发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鉴定、汇编,在转发文件后5日内,将所转发文件目录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以便与其他文件一起进行汇编。
第六条 林业系统各基层单位除省、市林业局文件明确授权外,一般不得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对上级规范性文件提出补充意见。确需制定的,应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口业务科室先行审批,拟稿后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发文并在发文后上报市组织部和法制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林业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有关科室起草或转发(有补充规定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时,应当对拟发文件就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所拟文件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了有关林业管理范围等;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林业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有关部门起草或转发(有补充规定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按照本规定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确保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避免政策冲突,经专人审核后的文件必须由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发送给办公室处理。
第八条 林业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核稿时,如果发现所审文件有问题时,应当予以修改;审核过程中,拟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限期内答复法制工作机构的查询意见,如果拟稿部门不同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将审核意见报上一级裁决。
第九条 林业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核出台的各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舒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制定的涉及林业的法规、规章及其他组织工作文件等,应当在出台(或收到)后5日内,将该文件一式两份报送上级备案或备查。
第十条 林业局在上报备案备查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备案备查报告一份(样式见附件1),并在报送的文件右上角注明“备案”或“备查”字样,对上报备查文件中涉及组织工作应当用红笔标注。
第十一条 林业局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年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报告和上述各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级组织部门和林业局主管部门(样式见附件2)。
第十二条 林业局将对各基层单位备查备案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列入法规工作考核。
第十三条 林业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组织工作文件的核稿和有关文件的备查、备案、清理、鉴定、汇编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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